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345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管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信用信息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及相关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执业人员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资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建立完善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四库一平台”)和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我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各设区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和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信用评价结果发布通过“四库一平台”实施,并向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推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建立数据实时交换和信息共享机制,实施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八条 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2.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信息;
3.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主要执业人员的状况信息;
4.由企业承建的新建、在建和竣工的工程项目相关信息;
5.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执业人员基本信息
1.身份证明信息;
2.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信息;
3.由执业人员参建的新建、在建和竣工的工程项目相关信息;
4.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执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九条 优良信用信息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在企业经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科技创新和其他方面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具体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为准。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且对其信用状况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内容如下: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等的信息;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障、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信息;
(三)行贿、受贿、渎职等违法信息(以各级监委、检察机关通报为准);
(四)执法部门在各级检查中认定的对建筑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如违法转包、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不良诚信信息;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六)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
(七)“六个百分之百”扬尘治理等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环境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八)各级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失信行为信息;
(九)司法机关作出的需要进行信用联合惩戒的信息。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或个人执业资格的;
(二)发生违法转包、分包,出借资质,出借、转让、出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六个百分之百”扬尘治理等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环境污染,受到行政处罚且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到位的;
(六)被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确认,列入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的情形。
第十二条 基本信用信息采集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登记,谁采集”的原则,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录入“四库一平台”。
(一)本省企业及执业人员基本信用信息由省、设区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质、资格管理权限审核录入;
(二)外省入晋企业及执业人员的基本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入晋信息登记时,根据申报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优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执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形成的市级奖项、表彰等优良信用信息由相关企业申报,企业注册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执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形成的国家级和省级奖项、表彰等优良信用信息由相关企业申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三)本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执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所形成的优良信用信息,由相关企业申报,企业注册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其中省直和中央驻晋企业申报的优良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自处理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二)本省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函告,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外省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函告,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四)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一审法院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获得文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五)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获得文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执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失信人的决定书、限制相关行为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通知书、通报批评等文书;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依法查实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四库一平台”向社会公布,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优良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优良行为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发布期限等;不良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不良行为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文号和内容、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生效时间、记录部门、发布期限等。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执业人员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自受到表彰、获得荣誉称号之日起算;
(三)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其中受到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理的,公开期限为6个月;发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开期限为1年;收到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信息公开期限不得低于行政处罚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或通报批评文件生效之日起算。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第(二)、(三)项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执业人员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发布部门提出信息修复申请。经核实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持信用信息发布部门的信息更正文件,到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予以更正。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变更或被撤销,申请人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到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执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基础分70分,对优良信用信息实行加分制,不良信用信息实行扣分制,信用记录参考范围为自评价之日起追溯近一年内所有“四库一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具体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详见附件)进行计分,其信用等级根据分值划分为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
(一)A级(优秀):年度得分在90(含)分以上;
(二)B级(良好):年度得分为75(含)-90分;
(三)C级(合格):年度得分为60(含)-75分;
(四)D级(不合格):年度得分为60分以下或发生第十一条所列行为,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企业、新注册的执业人员、新入晋的外埠企业(新迁入我省的或在我省设立子公司的外埠特、一级企业除外),且当年没有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原则上不参加本年度的信用评价,直接计入C级,综合信用分应当取本地区同类别、同等级企业(外埠企业)当期考核公布的综合信用分的平均值。入晋外埠企业两年内未承揽到建设工程业务的,年度信用评价直接计入C级,综合信用分计为60分。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省建筑业产业结构,吸引省外优秀企业在我省安家落户,提升行业企业整体竞争力,对于新迁入我省或在我省设立子公司的外埠特、一级企业,当年信用评价等级应评为B级及以上,综合信用分最低计为75分,对得分在90分及以上的企业,当年可享受我省骨干企业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执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采取分级实施,最高级别资质、资格由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信用评级评分工作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最高级别资质、资格由市(扩权县)级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信用评级评分工作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受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执业人员对评价结果、综合评分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提出书面申诉。设区市、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根据核查结果相应维持或调整该企业本次评价综合得分和等级。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执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结果自发布之日起算,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和保险、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环节,积极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总承包项目,在计算投标人投标资信分时应将本办法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得分按不低于50%的权重折算计入。其中由政府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将信用评价得分作为投标人资信分予以计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总承包项目,应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综合得分和评价等级作为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勘察、设计、监理企业作为投标人的,应将信用评价得分作为投标人资信分予以计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分按联合体中最低分认定。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激励机制,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简化监督检查。
(一)在承接业务和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免于资格预审,投标保证金减半收取;
(二)在办理工程项目建设手续和各类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可优先推荐采用承诺制,采取“容缺受理”等服务措施,加快办理进度;
(三)缴纳农民工工资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可按80%缴纳;
(四)优先推荐申报创优工程项目、工法和专利,部、省、市级的先进企业。
第二十九条 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正常监管。
第三十条 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强化检查监督,必要时应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一)在非国有投资项目中,建设单位在选用C级企业参与工程建设活动时,应对工程质量、安全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做出承诺;
(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最高额度缴纳;
(三)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不推荐申报省级及以上创优工程项目和部、省级先进企业。
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评价为D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惩戒机制,以重点防控为主,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
(二)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不推荐申报创优工程项目和部、省、市级的先进企业;
(三)连续2年评价结果为D级企业的,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执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执业人员,在行业主管部门评优评先时优先推荐;
(二)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执业人员,实行常态化监管;
(三)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执业人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实施强化监督和提高检查频次,一年内不推荐申报部、省级优秀先进个人;
(四)对年度评价为D级的执业人员,列入人员信用黑名单。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一年内不得参加招投标活动,勘察、设计、监理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相关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不得擅自修改。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综合得分及各项信用记录应当长期留存在系统中备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默许或协助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采集、推送虚假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上报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对应报未报或未及时上报信用信息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全省通报。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doc
2.建设工程勘察单位信用等级评定标准.doc
3.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信用等级评定标准.doc
4.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doc
5.注册建造师信用等级评定标准.doc
6.勘察行业注册岩土工程师信用等级评定标准.doc
7.设计行业注册工程师信用等级评定标准.doc
8.注册监理工程师信用等级评定标准.doc